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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被处罚5000元

发布时间:2020.09.21
信息摘要:
进口红酒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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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22502号
原告:张**,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深圳市思蜀香餐饮连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北街西侧笋岗路南侧鸿翔花园7座2102(入驻深圳林典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471152。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823161。
原告张**与被告深圳市思蜀香餐饮连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深圳市思蜀香餐饮连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CHEVALIHR红酒)购物款人民币6321元,并支付给原告食品货物价值十倍赔偿金人民币63210元,共计69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7月16日因生活所需与朋友在被告处就餐时消费了10瓶和5瓶预包装食品(CHEVALIHR红酒),单价458元/套,2016年10月14日消费涉案酒品时打了折扣减免了549元,因此该次酒品消费金额为4031元;2017年7月16日消费涉案酒品金额2290元,两次合计为632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及收据。上述涉案商品均没有中文食品标签,其中一部分已消费食用,由于消费上述不合格食品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权益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剩余不合格食品根本不敢再食用),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举报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查实涉案的预包装食品(CHEVALIHR红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遂作出深市质罗食药监食罚字(2018)55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金额1064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每一件预包装食品都应当贴有合格的食品中文标签,食品中文标签的内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体现,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本案CHEVALIHR红酒没有食品中文标签,表明:一、CHEVALIHR红酒无合法来源;二、CHEVALIHR红酒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关于本案红酒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上面已述没有合格的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销售的,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无法溯源,食品的最基本安全信息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本案的红酒是过期食品,食用后岂不是很危险,食品没有食品中文标签就如同药品没有使用说明般危险。综上被告作为食品的经营者,在合法取得经营资质的许可条件下,应当配备相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员,竟然还销售无中文标签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作为消费者原告的消费权益已经受到严重侵害,消费、食用上述不合格食品严重侵害了本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权益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剩余不合格食品根本不敢再食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思蜀香餐饮连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消费时未受到误导,原告的消费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告查看原告提供给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视频得知,2016年10月14日,原告购买涉案的10瓶红酒时对红酒的外观、标签进行了仔细的查看和拍照,同时进行了全程的录音录像,时隔9个月的2017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以同样的方式购买被告剩余的涉案红酒5瓶,原告的行为说明:1.原告在购买涉案红酒前已明知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原告在消费时并未受到任何误导;2.原告两次购买行为系带有明确目的性的消费,其在购买前已确定其购买的对象,购买中拍摄取证手法专业,明显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原告系利用法律惩戒机制谋取利益的职业打假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消费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无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庭前被告已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红酒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原告主张其在饮用涉案红酒侵犯其人身健康,但原告既未提供其因饮用涉案红酒造成身体不适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红酒具体违反食品安全的何种标准造成身体损害的鉴定报告,因此不能认定涉案红酒系对其有危害可能性的食品。三、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诉求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在诉请中要求退还所有的购物款,未扣除其已经饮用的部分。此外,原告解除合同后应退回尚未开封的红酒,如未能退还,应按相应的单价在退回的购物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并非一般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退一步而言,原告两次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仔细查看涉案红酒外观,并进行了拍照后才购买。说明原告在购买前已经知道涉案红酒是没有中文标签,在消费时未受到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视频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诉讼请十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向被告购买了法国朗格多克法兰红酒(CHEVALIERD’YVAINE)10瓶(单价458元),被告给原告折扣549元。2017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向被告购买了法国朗格多克法兰红酒(CHEVALIERD’YVAINE)5瓶(单价458元)。两次购买的价款合计6321元。前述产品均无中文食品标签,未标注中文的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被告亦无法提供上述商品合法进口的证明文件或者供应商的具体信息。原告已饮用一瓶法国朗格多克法兰红酒(CHEVALIERD’YVAINE),其余产品均未开封。
二、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举报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2月16日,深圳市罗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深市质罗食药监食罚字[2018]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被告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6日上架销售的红酒进行调查,认定销售数量15瓶,销售金额6321元,认定被告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法国朗格多克法兰红酒属于无合法来源及没有中文标签食品,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646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三、2018年6月26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庞圳餐饮连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思蜀香餐饮连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及发票、案涉红酒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红酒,即时结清货款,交付红酒,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经检验合格、包装符合规定及有合法来源的食品,是其法定基本义务。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洋酒为进口食品,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洋酒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因原告已饮用一瓶法国朗格多克法兰红酒(CHEVALIERD’YVAINE),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14瓶尚未开封的产品的相应货款,同时,原告也应将14瓶尚未开封的产品退还被告;如未能退还,则按相应单价在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原告在购买前对涉案洋酒的包装盒和酒瓶瓶身进行了仔细查看,并进行了拍摄,由此可推知,原告在购买前已经知道涉案洋酒并无中文标签,在消费时并未受到误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思蜀香餐饮连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5899.6元;
二、原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深圳市思蜀香餐饮连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国朗格多克法兰红酒(CHEVALIERD’YVAINE)14瓶,如未能退还,则按相应单价在上述判项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张**负担669元,被告深圳市思蜀香餐饮连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的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弘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清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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