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肉类货物进境前或进境时,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海关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进口肉类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报关材料,具体包括对其提交的卫生证、装箱单、发票等相关单证进行审核;同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经确认电子信息核查无误后进入现场查验环节。
货物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指定口岸/查验场的冷链查验与储存一体化设施中。现场查验人员配备专业查验工具包,在现场对货物进行查验,并留存能清晰显示“三原”信息、卸货过程的视频监控、照片等影像资料。
怎样“检”?
首先检查集装箱和封识是否完好、是否与官方检疫证书一致。
检查集装箱的温度记录装置是否工作正常,所显示温度是否符合要求。
开箱后,查看货物的堆放是否整齐,是否有被搬动过的迹象或其他不合理堆放的情形。
检查集装箱内部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有无农药、熏蒸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媒昆虫痕迹,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土壤等禁止进境物。(对滋生植物害虫或混藏杂草、种籽的,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检查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判定是否符合我国相关规定。(查验时,在箱门口、扒箱到1/3时和箱底时,分别随机选取3件货物进行检查,确保检查到集装箱内及卫生证书中所标注的所有注册厂、所有品种的货物。)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仔细核验该批货物的所有注册厂、品种、生产批号信息:1. 首次从该注册厂进口的,或被暂停注册厂恢复进口后首次进口的;2. 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3. 卫生证书未列明生产批号的;4. 海关总署要求加强查验的。(在施行掏箱检查时,由查验人员随机选取货物放置于查验手推车上进行检查。)
核对货证信息是否相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日期、批次号、包装形式、唛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若适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若适用)、官方标志或封识(若适用)等信息。
外包装应清洁、干燥、无霉、无异味,不易破损;纸箱不得使用铁钉和铁卡;外包装上应加施输出国(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与外包装信息一致。(内外包装上不得有“不适合人类食用”“仅限工业用”或“仅作饲料用”等标明非人类食用的表述。货物查验过程中使用快检平台分别对货物的内外标签、货物状态进行拍照,并存档。)
打开包装检查货物的色泽、气味、状态是否正常,有无腐败变质;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货物感官检验按照相关国家标准、与输出国家(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执行,其中鲜(冻)畜禽产品感官检验应符合GB2707标准要求,腌肉、腊肉、风干肉应符合GB2730标准要求。
感官检验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 货物是否有解冻迹象;2. 是否有毛污、血污、粪污;3. 有无出现淤血、淤血面积大小及其所占抽样的比例;4. 有无出血、炎症、脓肿、水疱结痂、结节性病灶、关节肿大膨胀等病变;5. 具有产品应有的状态,无正常视力可见外来异物;6. 是否有寄生虫及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等;7. 是否夹带有禁止进境物;8. 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感官查验要求。掏箱完成后,对掏箱后箱内情况进行拍照,并存档。
抽样检测有讲究
如果被海关总署《进口肉类产品安全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方案》抽中的肉类产品,现场查验的海关关员按照相关要求抽取样品,送实验室进行检测。实验室按照《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抽样检验及风险监测实施细则》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收样、检测、出具报告、留样等工作。
经检验检疫,符合进口要求的货物,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准予进口。
不合格处理
作整批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 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 未列入《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的。
4. 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或虽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但无法实施技术处理的。
5. 被输出国家(地区)通报召回的。
6. 内外包装上标注非人类食用信息的,内外包装污损的,内外包装为有毒有害材料的。
7. 集装箱封识与卫生证书信息不符或无法核对,以及其他影响“三原”(原集装箱、原封识、原证书)判断的。
8. 货证不符,以及内外包装中未按规定标注信息,标注信息不全或不一致,会影响到货证相符判断,并经评估认定同批次进口产品有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9. 海关总署有明确要求的。
问题产品召回
1.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 进口肉类收货人应对有问题的进口肉类实施召回。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应由进口肉类收货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进口肉类收货人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
2. 收货人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食品安全法》召回进口的食品后, 仍拒不召回的,由各地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加强监管
各地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对列入《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及警示通报的企业加强监管。
转自:大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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